原告贾某某,女,苗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原告贾某某就与被告张双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婚生子赵某雄随被告赵某某生活,由被告赵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原告贾某某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2007年被告赵某某在浙江路桥公司打工时左手被机器切断,现已残疾,无能力抚养小孩,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诉请变更赵某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2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雄,尔后双方由于感情破裂,于2006年2月13日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赵某雄随被告赵某某生活,由赵某某抚养,原告贾某某不承担任何费用。离婚后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在浙江打工时,左手因伤致残,并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无力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就小孩赵某雄的抚养发生争执,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变更婚生子赵某雄的抚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2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婚生小孩赵某雄变更为由贾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
二、被告赵某某一次性给付赵某雄抚养费用1000元,此款限本调解书送达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满亚平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