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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1日,某公司与王某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为王某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进行装修,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2,500元,工期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签订合同当日王某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5,750元,如一方要求终止合同,应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3月23日,某公司按约进场施工,但王某称上班无法到场。3月25日,王某电话中称他人报价为48,000元,要求某公司调整报价,某公司未予同意,王某表示不调整报价不支付工程款。3月28日,某公司与王某就调整工程款协商不成,王某要求某公司退场。4月3日,某公司离开了X室房屋。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王某支付违约金5,250元。

王某反诉并辩称,签订合同当日,王某支付某公司押金800元,王某与某公司口头约定,王某于3月27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同时某公司将造价单和施工平面图交给王某。王某于签订合同之日即将敲墙的部位告知某公司,但某公司于3月23日进场后未动工,王某电话要求某公司尽快动工。3月25日,某公司称无施工人员,要求王某自己找人施工,王某当即要求解除合同。3月28日,某公司称不同意解除合同。4月1日,王某向某公司发出解除函,故合同已经于该日解除。4月3日,某公司撤离X室房屋。王某与某公司口头约定先施工,后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故王某不付款不构成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某公司未按约施工,违反合同约定,现反诉要求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250元,返还押金800元。

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王某于签约当日只有800元,故先支付了装修款800元,某公司同意返还该款。某公司与王某约定先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动工,王某不支付工程款,某公司不动工不构成违约,某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某公司(乙方)与王某(甲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装修X室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52,500元;工期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工程由乙方设计,提供施工图纸一份;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15,75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18,375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15,750元,验收通过当日支付2,625元;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0%赔偿。当日,王某支付某公司800元,某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装潢款800元。2010年3月23日,某公司进场,但未施工。4月1日,王某向某公司送达合同解除函,主要内容为,某公司至今未动工,也未提供造价书和施工图纸,经民警调解解除合同无果,为了减少损失,向某公司发函解除合同,限一日内将工人的生活用品全部撤清,由于某公司违约造成王某误工费、租金和再装修的加急费等损失4,500元由某公司赔偿,并退还押金。4月3日,某公司撤离了X室房屋。

审理中,某公司提供了预算书及平面布置图一张。某公司表示,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将该预算书及平面布置图交给王某。王某表示,王某在诉讼前未拿到过该预算书及平面布置图。

以上事实,有某公司提供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预算书、平面布置图,王某提供的收条、合同解除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王某于签订合同当日即2010年3月21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5,750元,动工日期为3月23日。王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王某于3月27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未提供相应证据,王某实际于该日也未支付工程款,王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约定,王某先支付工程款,某公司后动工。某公司主张王某未付款故某公司未动工,系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某公司关于其不构成违约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予采纳。王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准许。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终止合同,以书面形式提出,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王某于2010年4月1日发给某公司合同解除函,某公司于4月3日撤离了X室房屋,故合同实际于该日已经解除。某公司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5,250元,符合合同约定,可予准许。合同解除后,某公司应将工程款800元返还给王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10年4月3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违约金5,25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工程款8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刘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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