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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乙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信阳市X村建中心主任。因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2011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份,平桥个体建筑商严某某(另案处理)与南湾灌渠管理处机电修配厂签订建筑开发合同。严某某在施工建设过程中,擅自将职工宿舍楼改建成带有门面房的商住楼对外出售。被告人徐某乙作为信阳市X村建中心主任,在明知其违规建设的情况下,不仅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反而向其发放了一张已经过期作废的原信阳市X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间,徐某乙主动向其提出购买门面房一套。严某某为了感谢徐某乙在申请办证及违规施工过程中对其提供的帮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4万元卖给徐某乙门面房一套。

200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严某某为了保证自己违规建筑顺利施工,向被告人徐某乙送现金3000元。被告人徐某乙收受其贿金3000元。

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徐某乙在担任平桥区X村建中心主任期间,分别收受张某戊现金3000元、李某力现金3000元、李某己现金3800元、李某成现金3000元,被告人徐某乙收受贿金后分别向张某戊、李某力发放了一张已经过期作废的原信阳市X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徐某乙向信阳市X区检察院退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某、刘某、徐某丁、冯某某、张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朱某某、孙某某、瞿某某证言,书证:证明、任命通知、关于国有划拨土地建职工宿舍楼变更为商住楼的办证程序、平桥辖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书申办流程及五里店办事处村建中心办证流程的说明、建房申请及土地使用证、2009年南湾灌渠机电修配厂与严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两份、信阳市X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据、欠条、李某己与五里镇建设管理所签订的合同书、信阳市X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售房协议七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乙在犯罪事实已被检察机关发觉,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属自首,且在案发前全部退出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乙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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