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上海市宝山区X路。
被告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鲁XX诉被告周XX、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湘龄独任审判,于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周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诉称,原告与被告周XX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被告周XX用动迁款购买了本市闸北区X路(以下简称争房屋一)和长临路(以下简称争房屋二)。其中,系争房屋一由原告及其父母居住,系争房屋二由被告和其母亲居住。2009年6月,被告周XX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系争房屋一出售给被告刘XX。原告与被告周XX进行了交涉,但未取得任何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两被告买卖系争房屋一的行为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交易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若系争房屋低于市场价,则不可能通过交易中心的审核。第二,原告称两被告之间有不正当关系,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第三,原告表示我用动迁款购买系争房屋一和系争房屋二,其与母亲住系争房屋一,我和母亲及孩子住系争房屋二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既然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二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应当住到过来。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的买卖是真实的。2009年6月,我们夫妻在上海市闸北区X路那里的中介看挂牌信息,在中介外面遇到被告周XX,他表示有一套房子要出售,提出的价格也比较合适,当时正好我们居住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房屋在动迁,需要购房,并且我们到系争房屋内去看过大小,之后就通过中介办理了买卖手续,买这套房子也是自己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XX系夫妻关系。王XX系被告周XX的母亲。周一系被告周XX、原告鲁XX之子。上海市闸北区X路三层阁、灶间系王XX承租的公房。2007年5月17日,王XX因上址房屋拆迁获得动迁补偿款后,与被告周XX用该款购买了系争房屋一和系争房屋二,产权人均为被告周XX。原告父母鲁一、刘一居住于系争房屋一内,原、被告及子和王XX居住于系争房屋二内。2008年5月,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周XX分居。6月30日,鲁一、刘一与王XX、周XX因动迁安置发生诉讼。经审理,2009年2月12日,本院判决:“一、王XX、周XX给付原告鲁一、刘一24万元。二、王XX、周XX应向鲁一、刘一支付付款利息(以24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4万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王XX、周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7月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8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周XX离婚。8月13日,原告要求与被告周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月29日,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6月6日,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其中约定,被告周XX将上海市闸北区X路转让给被告刘XX,转让价人民币32万元,建筑面积32.49平方米,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刘XX取得人民币32万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6月17日,被告刘XX取得系争房屋一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9月30日,被告刘XX实际取得系争房屋一。
审理中,原告认为,第一,系争房屋一是原告与周XX共同共有,被告刘XX购买之前也知道被告周XX有配偶,也明知该房实际居住人不是被告周XX,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去办理了过户手续,不符合常理。第二,两被告对于交易情况的回答大相径庭,我们认为该交易不是正常交易。第三,未经共有人事后追认的买卖行为或恶意交易的行为是无效的。被告周XX认为,第一,系争房屋一产权人是我,我不否认这是我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表示我无权处理该房我不认可。第二,在过户手续全部完备,且买卖双方均亲自到场的情况下,国家有关部门按照相关程序办理,是有效合同。第三,两被告之间的买卖不是恶意交易,也没有违背法律。低于市场价的合同交易中心是不会受理的,原告称其未同意我出售房屋,请原告出示证据。被告刘XX述称,我通过合法交易手续购买系争房屋,并支付对价,经交易中心确认,之后通过公安机关让原告迁出,取得房屋,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无调解意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刘XX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购房发票、完税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原、被告争议的系争房屋一权利人原为被告周XX,虽然原告依据婚姻关系享有系争房屋一的共有份额,但被告周XX根据家庭的实际状况,出售系争房屋一,与法律及国家行政规定并不相悖。被告刘XX购买系争房屋一作为动迁后自己居住使用的房屋,没有义务知道或查清原告与被告周XX的家庭纠纷;被告刘XX支付对价,通过审核交易,取得了系争房屋一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符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民事活动原则。两被告所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刘XX已实际入住系争房屋一,原告所述系争房屋一内有实际居住人的事实并不成立。相反,被告周XX所述已为原告及鲁一、刘一另行安置住房居住的情况,原告已予以确认。被告周XX转让系争房屋一取得房价款,并未损害原告及第三人的利益。被告周XX取得的房价款应属家庭的共同财产,原告亦有份额。原告的父母鲁一、刘一的动迁安置补偿款份额,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也已明确,鲁一、刘一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在买卖系争房屋一的过程中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希望原告与被告周XX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协商处理已发生的隔阂,共建家庭的美好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鲁XX要求判令被告周XX与被告刘XX买卖上海市闸北区X路房屋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为3050元。由原告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湘龄
书记员袁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