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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初,被告人吴某某从祁东县城外号叫“小玉”的女子那里购得毒品海洛因15克,带回衡阳市后进行贩卖。2010年3月2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衡阳市湖湘大酒店1409房以450元/克的价格将7.7克毒品海洛因卖给曹文闯(另案处理)。2010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又在衡阳市雁军大酒店X房间,将2克毒品海洛因以450元/克的价格卖给外号叫“黑子”(在逃)的男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10年3月28日下午1时许在衡阳市湖湘大酒店1409房卖7.7克毒品海洛给被告人曹文闯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其2010年3月28日12时许在衡阳市雁军大酒店X房间卖2克毒品海洛因给外号叫“黑子”(在逃)的男子没有这回事,他当天未去过该酒店,也没在该酒店开过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初,被告人吴某某从祁东县城一外号叫“小玉”的女子那里以400元/克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15克,带回衡阳市后进行贩卖。2010年3月2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衡阳市湖湘大酒店1409房以450元/克的价格将7.7克毒品海洛因卖给曹文闯(另案处理),得毒资4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其间曾交待于2010年3月28日12时许其在衡阳市雁军大酒店X房间卖2克毒品海洛因给外号叫“黑子”的男子,但在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翻供,称上述口供是其编造的事实,没有这回事。经公安机关补充核查,2010年3月28日衡阳市雁军大酒店确无被告人吴某某开房记录。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7克,得毒资4500元。案发后,查获毒品海洛因7.7克,收缴毒资5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明该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某某对毒品的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的情况及公安机关从同案犯曹文闯身上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7.7克。

3、证人王某某、王某、蒋某某、严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与曹文闯贩卖毒品的相关情况。

4、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同案犯曹文闯身上当场缴获的白色粉状可疑物品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为毒品海洛因,称重7.7克。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禁毒大队的补充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同案犯曹文闯因在法定期限内未到案,另案处理及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禁毒大队补充核查,2010年3月28日衡阳市雁军大酒店确无被告人吴某某开房记录。

7、被告人吴某某的户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年龄、户籍及身份、职业、学历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物证、书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3月28日在衡阳市雁军大酒店X房间卖2克毒品海洛因给外号叫“黑子”的男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但在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翻供,经公安机关补充核查,2010年3月28日衡阳市雁军大酒店确无被告人吴某某开房记录,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犯罪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毒品海洛因7.7克予以没收;缴获毒资人民币5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某辑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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