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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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与本诉合并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铝电解电容器(电子材料),业务模式为: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根据订单要求向第三方企业采购铝电解电容器,并由第三方企业直接向被告供货,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入库,根据原告出具的发票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自2010年5月以来,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87元(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0天后起算,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证据公证费2020元,共计x元。

被告宁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答辩兼反诉称:不考虑其他因素,尚欠原告价款x元属实,但按照双方签订的2009年、2010年两份合同,x元质量保证金和x元合同铺底金,均未到结算时间,故被告没有立即支付的义务。另,由于原告未履行与合同相对应的协议约定的返利义务,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关于公证费用,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有合同履行的相关凭证,没有必要对证据进行公证,公证损失的责任在原告,故不同意支付。同时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履行价款x元的30%即x元,按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额之5%计算的返利电容对价款x.85元。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宁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双方分处两地,以邮寄方式订立合同,原告将盖公章的合同邮寄给被告,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承诺,邮寄或传真给原告,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认为买卖合同及协议尚未成立,被告主张的返利请求无合同依据;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认为在该买卖合同履行中自己并无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电子订单历史记录八页、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铝电解电容的型号、数量,且被告已接收各型号电容器x支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称上述订单仅系部分订单;

2、采购单六页、汇款凭证两页、证明两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的货物系原告向案外人帕太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采购,并由该公司直接向被告发货,被告已收到全部货物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反映的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故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3、催款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未收到原告挂号函;

4、当庭提交增值税发票四份(三份原件、一份复印件)、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被告逾期支付价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被告质证后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滚动付款,应计算余欠款总额,且余欠款总额中所含质保金和铺底金均未到结清期,故对于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有异议;

5、公证费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对被告电子帐单进行公证,支付公证费用202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双方订立于2009年7月27日的《买卖合同》、7月31日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买卖合同》系双方合作协议,实际履行情况以发生额为准。合同约定发票入账60天付款,铺底金x元,于合同履行完毕后60天付清;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三年,在质保期内,原告以交货金额的x元作为质保金,款在保证期限满后结清;原告每三个月按实际发生额的5%给予被告返利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一、由于双方分处两地,以邮寄方式订立合同,原告作出要约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承诺并邮寄或传真给原告,被告未向原告承诺故合同未生效;二、假设合同及协议成立,在合同中约定的采购额,被告未达到,被告向原告主张的返利中,计算标准为原、被告在2009年2010年实际发生的交易额,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型号,且返利为三个月支付一次,但是被告在履行中未向原告提出,故原告认为返利主张未成立与生效。对合同及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2、双方订立于2010年1月1日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产品质保期三年,质保金x元于质保期满后结清,合同铺底金x元,于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货到验收入库,发票到后60天内付款,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与2009年买卖合同及协议相同,称x℃型号的铝电解电容器2009年、2010年合同价分别为每只0.41元和每只0.26元,实际成交价为每只0.165元,证明原、被告双方未如实履行买卖合同;

3、往来明细帐2页、记帐凭证12份,入库单40份、增值税发票43份、付款凭证8份,证明双方交易往来,2009年发生额为x元,2010年发生额为x元,至2010年底累计付款x元,扣除x元质保金和铺底金x元,欠款余额为x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两年来原、被告之间总计发生的业务额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实际交易的产品名称、规某、型号超过了合同的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与案外第三人的交易凭证,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函件落款时间与信函收据时间相印证,被告称未收取挂号函,但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依常理认定信函收据时间原告发函进行了催款,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且公证系单方行为,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称双方以邮寄方式订立合同,原告发出要约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承诺并邮寄或传真给原告,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提交该证据形成过程方面的证明,从证据的形式看,合同及协议的落款处均盖有原、被告名称公章,原告对合同及协议落款章系其公司章无异议,且2009年7月27日的《买卖合同》和2009年7月31日的《补充协议》、2010年1月1日的《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在时间和内容上均能相互印证,故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27日、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x℃铝电解电容器,在价格上约定了市场原因价格变化,经双方协商确认后,按协商价执行;合同还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入库,发票入账60天付款;卖方(原告)以交付买方(被告)的电容器价款中的x元作为合同铺底资金,于合同履行完毕后60天付清;铝电解电容器质量保证期限为三年,在质保期限内,卖方(原告)以交付买方(被告)的电容器价款中的x元作为质保金押于被告处,该款在保证期限满后结清。在《补充协议》中,约定2009年采购业务中,超出原合同中约定的标的及金额的,依旧按本合同履行;每三个月乙方(原告)根据其在甲方的实际发生金额的5%进行一次返利(按实际发生金额5%折算成等价电容赠送形式返还)等。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发送电子订单订货,原告在2009年给被告发送了x元价款的铝电解电容器。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对价格、付款时间、铺底资金、质量保证、一次性返利等均作了与2009年7月份合同类似的约定。原告在2010年给被告发送了x元价款的铝电解电容器。至2010年底被告累计付款额x元。2010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对尚欠的价款x元被告至今未付。另,原、被告均表示原告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

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认定如下:1、关于合同的铺底资金问题。根据双方约定,该铺底金x元,在合同履行完毕后60天付清。双方买卖滚动发生,被告最后一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0年9月9日,故本院认定该铺底金被告应在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付清;2、关于产品质量保证金问题。双方约定保质期为三年,原告以交付产品的货款的x元作为保证金,但原告交付的产品至今未满三年,故该保证金应在保证期满后方可结算,现因质量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按双方合同约定应在货款中予以暂扣;3、关于原告按实际发生金额的5%进行一次返利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每三个月乙方(原告)根据其在甲方的实际发生金额按5%进行一次返利,故原告应依约定履行返利的义务,双方约定以折算成等价电容赠送形式返还,但因原告未依协议的期限履行,且原告的供货义务已经完毕,被告表示其生产中已不使用上述电容为原材料,故原告应按实际发生金额的5%,折算成现金形式返还被告,计现金x元;4、关于被告反诉的违约金问题。合同中约定原告逾期交货或未按合同规某质量、数量交货,被告继续需要的,有权向外采购并终止合同,并由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等,现因合同系双方合作的框架协议,合同中第二条对价格约定:市场原因价格变化,经双方协商确认后,按协商价执行。第六条对交提货时间、数量和通知方式约定:供货总量按月度均分,如有调整按月采购计划单为准,出现差额,在合同履行期最后1月内履行完毕,买卖双方发送通知的方式,按合同所列双方地址、传真及买方指定的电子商务平台,即为双方的法定收件地址。故双方实际上未按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数量、价格履行,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未依合同及其后的订单载明的质量、数量交付,故原告不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被告反诉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及公证费问题。铺底金及质保金合计x元,欠款额度超过x元的时限为2010年6月24日,按协议约定每三个月返利一次,期限在2010年6月24日之前,但原告未先履行返利义务,被告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本院对原告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公证费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及协议约定的条款生效后,双方应遵照履行。但原告诉称的利息损失及公证费,被告反诉的违约金问题,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价款x元,暂扣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x元,尚应付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返现产品折价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0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3元。反诉受理费20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文生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董叶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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