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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张得失、张太炯,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7月30日在(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0日、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先后在山东省曹县X村刘某的五金机电门市部和太康县X镇X村张某乙的门市部进行抢劫,在张某乙的门市部抢走现金4080元,金耳环等物品价值1445元;在刘某的五金机电门市部打伤被害人后欲抢劫时被人发现逃跑。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刑)、宫某某(另案处理)到太康县X镇X村张某乙的代销点内,用胶带将张某乙夫妇捆绑后,抢走现金4080元、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香烟一条。物品经鉴定价值为144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乙夫妇均陈述了案发当夜,他们夫妇二人正在睡觉,有三个带口罩的人到代销点内,用胶带将其捆绑后抢走现金4000余元、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香烟二条的情况;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其伙同张某乙及一个同张某乙一块的陕西人抢劫了其村一个代销点,但称自己没有进屋的情况;另案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了其伙同张某甲、宫某某抢劫了张某甲村里一个代销点的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价值1445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07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郭某某(已判刑)、宫某某、秦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山东省曹县X镇X村刘某的和利机电五金城门市部,持刀和钢管对到该门市部买东西的崔某某实施殴打,后欲抢劫时被人发现逃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崔某某陈述了2007年10月10日,其和张某乙在和利机电五金城买配件时被人用刀或棍打伤的经过;证人张某乙证实2007年10月10日,其和崔某某在庄寨姓刘的门市部买东西时,崔某某被人打伤,看见有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刀从门市部跑了的情况;证人刘,欧证实淄博的两个人到其门市部买机械配件时,其中一个人被人用刀砍伤头部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其伙同张某乙、郭某某及同张某乙一块的一个人在山东省曹县一个五金电料门市部欲抢劫时被人发现后逃跑的情况;另案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了其和张某甲、宫某某、郭某某、秦某某预谋后持刀和钢管实施抢劫被人发现后逃跑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曹县X镇和利机电五金城门市部内,距门市部的仓库门西0.3米处走廊地面上有1.0×0.6米的滴落状血迹。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张某甲伙同他人在山东省曹县刘某的机电五金城门市部欲实施抢劫时被人发现后逃跑,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系抢劫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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