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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略),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9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邓奎、吴磊、吴长祥(上述三人已判决)在郑东新区X乡X路姚桥乡老造纸厂北边,持刀将骑电动车路过此处的常××放在电动车前边筐内做保险业务用的黑色公文包抢走,包内有做业务用的资料和客户的保单及一张银行卡和100元现金。

二、2009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邓奎、吴磊、吴长祥经预谋,以乘车为由把三轮车司机鲁爱叶骗至中牟县X镇X村一偏僻处,将鲁爱叶随身携带的一部直板蓝色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及500元钱左右现金抢走。

三、2009年9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邓奎、吴磊、吴长祥经预谋后窜至郑东新区X乡教育学院北边贾鲁河桥头,以问路为由拦下骑电动车路过此处的牛林妮,持刀及木棍将牛××身上仅有的现金197元。

四、2009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邓奎、吴磊、吴长祥在郑东新区X乡造纸厂北面桥头,将骑电动车兴致此处的张绍行与妹妹赵绍荣以问路为名拦下,持刀进行威胁后抢走张××身上现金58元。

五、2009年8月份,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邓奎、陈谢、韦兴亮(已判决)、钟永川(已判决)、吴三娃(音,另案处理)窜至中牟县X镇X村旁边李××开的砖窑厂内,将该厂制砖机被1500斤(750公斤)左右的配件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格为每公斤2.1元,总价值为1575元。

六、2009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邓奎、吴磊、吴长祥、王恩全(已判决)五人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水上漂”附近的一个路口,持刀及木棍将骑电动车路过此处来××拦下,欲进行抢劫时,被来××识破后加速摆脱,上述被告人在追赶来××途中,用棍把来××的电动车后尾灯砸坏。

七、2009年8月17日前后的一台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邓奎、吴磊、吴长祥、王全恩、陈谢在中牟县X镇“水上乐园”附近的一个路口,由吴磊和吴长祥以借打火机为由,将骑电动车路过此处的刘××拦下准备实施抢劫时,被被害人发觉加速摆脱。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邓奎、吴磊、吴长祥、王全恩、陈谢、韦兴亮、钟永川的供述,被害人常××、牛××、张××、鲁××、来××、刘××、李××的陈述,物证清单和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照片、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其还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并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行为积极,系主犯。在第六、七起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及其同案犯已着手实施抢劫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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