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77年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生于1974年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的豫K—x号车辆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承保期间,我车的司机孙某锋于2009年6月4日4时驾驶豫K—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东十里王府钧窑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案外人吴水成驾驶的豫K—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案外人吴水成、张春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孙某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吴水成、张春莲无责任。后来由于与受害者协商不成,受害者将本案的原被告诉至法院,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多垫付给伤者各种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孙某某,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原告垫付用药款中有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的豫K—x号车辆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吴水成、张春莲受伤。2009年11月29日,受害人张春莲、吴水成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5月20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除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受害者x元;本案原告孙某某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及鉴定费1400元,共x元。本案原告已先支付受害人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额,多支付x元。扣除该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受害者x元,对于原告孙某某多垫付的x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孙某某。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张春莲、吴水成支付了x元,未向原告孙某某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有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孙某某已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中原告支付的x元,
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向原告孙某某理赔。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x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x元。
本案诉讼费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杰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