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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某诉被告赵某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诉被告赵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就本市某号某室房屋买卖达成一致,签订了《居间合同》,被告收取原告定金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定金收条,居间协议约定:在2010年4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文本,后被告在2010年4月6日提出不卖房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提供了证据:一、《二手房定金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定金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0,000元;三、原告给被告的佳号信,证明原告催告;四、短信来往,证明被告在2010年4月6日起多次明确表示不出售;五、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与被告进行协商。

被告赵某辩称,《二手房定金合同》系无效合同,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及父母的名下,同时,合同中对全额返还定金和双倍返还定金是有约定的,由于合同没有得到被告父母的追认,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有效,根据约定,也不应该双倍支付定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约定不应该双倍返还定金;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愿意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50,000元;证据三被告没有收到过;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没有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双倍返还的情况;证据五被告收到过,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了证据:一、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人有三人;二、挂号信及短信,证明被告约原告4月19日再出来商量;三、《二手房定金合同》,证明被告的辩称意见。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证据二没有收到,不予认可;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市某号某室房屋属权利人为原告赵某及父赵某、母邓某,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二手房定金合同》,原告预订本市某号某室房屋,总房价为人民币4,180,000元,定金为人民币50,000元,其中第四条约定,预订期为15日,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前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预订期限内,除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的情形外,被告拒绝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第七条在下列情况之一,原告拒绝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1、被告未遵守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的;2、被告未告知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前将房屋已存在的抵押、查封等事实的。当日,被告写下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2010年4月7日,被告在给原告的短信中,有因父母不同意不出售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2010年4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房定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约定,被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是签订相关《房屋买卖合同》,同时也包括说服其他房屋权利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的是非金钱债务,并不直接导致物权的转移,故该《二手房定金合同》并不附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管某定金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奇

审判员王巍琦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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