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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被告黄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打工时相识,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维,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好吃懒做,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2005开始,被告开始染上毒品;2009年7月,被告吸毒上瘾,并在外赌钱,双方无法培养起夫妻感情。2009年端午节,因家庭小事,双方争吵,被告赶原告离开,并把原告的衣物丢到屋外的竹根,而且向原告提出离婚。自2009年7月以来,因争吵,被告多次提出离婚。2011年5月25日,双方开始分居,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维和女儿黄某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成年。

原告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户口薄,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关系;3、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小孩的情况;4、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黄某既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某案证据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在广东顺德打工时相识谈婚,不久双方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维,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阳。2006年5月8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仍一起在广东打工谋生,两个孩子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因为双方的性格、生活方式不同,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提出过离婚,但未果。2011年8月9日,原告以被告不做工,并且有吸毒、赌博行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回原籍桂平市居住和工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进行单方调解,原告坚持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后谈婚,经过一年多时间来往,双方有了一定的了解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已生育了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同,有时因生活琐事有不同意见而争吵。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太大的矛盾,原告诉称被告好吃懒做,吸毒上瘾和赌博,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应回家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共同把家庭搞好。对照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些沟通,增强家庭观念,相互之间多互谅互让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信夫妻感情是有所改善的。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开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江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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