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甲。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被告:左某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1年11月12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县道富裕至木格线3公里+100米处与对向行驶被告左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被告左某乙不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昭平县人民医院、南宁爱\眼科医院治疗。昭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左某弓及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某弓凹陷性骨折;左某颌骨撕裂性骨折;左某骨骨折伴左某部硬膜外气血肿;左某部表皮擦挫伤;右侧视神经损伤;垂体损伤。南宁爱\眼科医院初步诊断:右挫伤性视神经损伤。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23日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30日在南宁爱\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出的治疗费经核定为9427.1元,其已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3000.76元。原告到南宁治疗支出交通费590元,住宿费210元。原告为修复交通事故损坏的摩托车支出修理费370元。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左某乙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摩托车修复费、精神抚慰金、检验费合计人民币41596.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10日内赔偿原告左某甲治疗费64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人民币6866.3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10日内赔偿原告左某甲护某531.30元、误工费7341.60元、交通费590元、住宿费210元、伤残赔偿金9086元、摩托车修复费3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20128.9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495元,由原告左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调解书所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卢一学
人民陪审员张珍昌
人民陪审员邹昌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显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