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万某,男,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X),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37岁。
原告万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义淇,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10年5月6日以做生意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某,出示有“今欠万某x元整,月息1.4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签名的欠条一份,显示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万某借款x元。
被告李天有辩称,原告所诉某款一事不是事实,原告一直为被告代销种子款,由被告支付回扣费用,该x元借款实为原告代销种子所应得的回扣费用,但事实是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代销的种子销售款,要求驳回原告诉某。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受原告逼迫所签写,内容不实。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楚,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长期保持种子经销业务的生意往为,被告张某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现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张某应返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万某借款x元,并自2010年5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4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歧
审判员苟万某
审判员江林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进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