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一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珍昌、邹昌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显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3日凌晨,原告王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207线68公里+550米处与被告覃某驾驶的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二轮摩托车相遇时发生刮碰,当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处理认定由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覃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昭平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1、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3765.73元;2、车辆修复费700元;3、护理费、误工费的30%,即116.16元。
原告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
2、昭平县人民医某住院病案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
3、昭平县人民医某住院费用清单一份4页,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具体情况。
4、昭平县人民医某住院、门诊治疗费票据各1单。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交警的事故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由于原告酒后驾驶,本案的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不予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拟证明王某系饮酒后驾驶。
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责任承担有异议,认为被告应该无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有过错。本院认为: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只提供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酒后驾驶,两份证据并不矛盾,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作出认定,被告没有提供其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3日2时45分,原告王某酒后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昭平县城往富裕方向行驶至省道207线68公里+550米处时,由于不按规定超车与前方同车道被告覃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及其搭载的李某运、唐明英和被告搭载的蓝荣炳身体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覃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到昭平县人民医某治疗,经医某诊断为:右侧额顶部头皮软组织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2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出治疗费3105.73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为17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2012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治疗费31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500元;2、车辆修复费700元;3、护理费193.6元、误工费193.6元合计397.2元的30%,即116.16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而且饮酒后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也是有过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本案被告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履行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因此,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导致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原、被告按过错的比例分担。
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出治疗费人民币3105.73元,有医某的票据及相应诊断证明证实,是治伤合理开支。原告住院治疗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40元=200元,原告要求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医某机构要加强营养的意见的证据,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5天,原告要求按4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是农民,参照的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上年度年平均工资17652元,每天为48.36元,误工费为193.6元。护理费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5天,要求按4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农民,参照的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上年度年平均工资17652元,每天为48.36元,护理费为193.6元。原告的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265.73元,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某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全额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合计387.2元,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理应由被告赔偿387.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即116.16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700元,没有提供车辆修复事实及修复费用的证据;而且被告也不认可,无法认定该事实。对原告这一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赔偿原告王某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265.73元;
二、被告覃某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和护理费合计116.1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覃某赔偿营养费、车辆修复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元,由被告覃某负担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一学
人民陪审员张珍昌
人民陪审员邹昌廉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显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