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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1972年10月1日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赵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省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所在地:泌阳县X路东段。

负责人李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充,河南广义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禹敬业、被告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泌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禹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袁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在泌阳县X路X路交叉口,与我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摔倒受伤,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泌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08元,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辩称,如查实该车在我公司确实投有交强险,我们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应按照交强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庭审中我们提出的,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袁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投有交强险,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9时,被告袁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泌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人民路X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此事故发生后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肾挫裂伤;2、右肺挫裂伤;3、右腰背部软组织挫裂伤;4、腹膜炎;5、前期休克。原告住院治疗41天,共支付医疗费x.08.51元。2011年1月5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袁某就该农用三轮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提交的泌阳县公安户口薄,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庭审中查明,原告虽然系农业户口,现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X镇居民纯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袁某驾驶无牌三轮车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伤残,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损害事实清楚,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由于被告袁某存在主观过错。公安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泌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负担。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应计赔的损失: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0.3伤残系数),医疗费x.08元,护某3228.77元,(x元÷365天×41天/2人),误某1614.38元(x元÷365天×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损失共计为x.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泌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某、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下余各项损失3833.23元,由原告与被告袁某按责任比例负担,被告袁某赔偿原告2683.23元,(占70%),下余部分由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计x元。

二、被告袁某赔偿原告下余各项损失2683.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负担834元,被告袁某1946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民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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