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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76年。因犯盗窃罪,2002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徐拴紧(已判)去到禹州市陶瓷城,盗窃郑某停价值1400元的摩托车三轮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徐XX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Ο一Ο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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