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孙华武,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灵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华武、张新,被告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灵全、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南京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关系,2006年南京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处购进标识为广东博洲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射用头孢匹胺纳”(批号:x,规格:1.0g)1000支,购进单价每支82元,后又将上述药品销售给泰州市塘湾卫生院,销售单价每支82.4元,销售金额为x元。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鼓楼分局查处认定上述药品为假冒标识企业生产,该批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南京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罚没款合计x元。因被告销售给南京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药品系假冒标识企业生产,由此给南京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x元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南京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债权不确定,无法完成债权转让,被告与南京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南京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因购进被告的药品被罚款,被告对南京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不是权利债权。原告在本案中受让的所谓债权,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18日,南京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处购进标识为广东博洲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射用头孢匹胺纳”(批号:x,规格:1.0g)1000支,购进单价每支82元,于2006年5月18日将上述药品销售给泰州市塘湾卫生院,并开具销售发票(编号:x)和出库(复核单)(编号:x-1),销售单价每支82.4元,销售金额为x元。
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鼓楼分局于2007年10月23日出具(鼓楼)药刑罚【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南京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上述药品为假冒标识企业生产,应按假药论处,并查明南京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留存的药品销售发票(编号:x)和出库(复核单)(编号:x-1)上记载的药品销售品种与其实际销售给泰州市塘湾卫生院的药品品种不符,对南京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处以罚没款x元。南京泰德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7年12月31日前缴纳了该x元罚没款。
2009年9月11日,南京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显示南京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追偿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鼓楼分局(鼓楼)药刑罚【2007】X号行政处罚罚没款x元的债权,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自该协议签订后即可向被告主张上述全部债权。庭审中,原告称,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用电话等方式通知了被告。被告称原告从来没有通知过被告。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存在明确有效的债权。南京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将购买被告的药品销售给泰州市塘湾卫生院,因该药品被行政执法部门认定为假药而被处以罚没款x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南京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x元的债权关系,即不能证明南京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享有x元的债权,故原告以享有该债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人民陪审员刘路塔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