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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江华,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咏梅、孙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10月3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二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11月前还款5万元,余款6万元在2007年12月底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返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3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被告陈某乙、周某某向原告陈某甲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甲现金x元,大写壹十壹万元正。注:在本年度十一月以前付款x元(大写五万元)余款在年前付清,以天豪房产作抵押。”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09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2007年10月3日借条原件一份,当事人的陈某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某乙、周某某于2007年10月3日向原告陈某甲借款x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3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其中x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07年12月31日起,另外x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乙、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另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由原告陈某甲预交2500元),由被告陈某乙、周某某负担2500元,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陈某甲预交600元),由被告陈某乙、周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华

审判员张咏梅

审判员孙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长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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