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35岁。因本案于2011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侯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灿敏、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左某与被告人王某均系河南英协宾馆有限公司吧台收银员。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王某利用收取顾客住宿费并开具收具的职务便利,采用篡改住宿账单的手段,侵占河南英协宾馆有限公司住宿费人民币9014元,另伙同左某采用上述方式侵占住宿费人民币4826元,共计x元。案发后,二人已将赃款退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左某证言,被害人赵某乙陈述,河南英协宾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考某、证明一份,河南英协宾馆收款专用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职务侵占人民币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主动退回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某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郭某先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