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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诉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1962年出生。

原告毕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因做生意需要,通过原告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2005年5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郭某某未作任何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5年5月15日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条俩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原告x元,2005年5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币x元用于经营生意,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毕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剑锋

代理审判员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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