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化工冶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上诉人重庆XX化工冶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XX化工冶金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开始,原告断断续续在被告XX公司上班从事锰粉加工工作。2009年12月4日,原告在该公司加工车间向离心机放料过程中被离心机扎伤腹部,致原告受伤,于当日送往城口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诊断为“全某膜炎、肠穿孔”,于2010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90天,原告自行支付医某2500元,其余医某由被告支付。2010年6月20日,经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城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9月16日,经城口县人事劳动鉴定委员会城劳鉴初字〔2010〕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伤残。2010年9月23日,城口县人事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向被告XX公司邮寄送达城劳鉴初字〔2010〕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被告XX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鉴定结论书。2010年11月3日,原告向城口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0年11月4日,城口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未作出处理决定。2011年1月20日,原告董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3月17日,原告董XX申请撤回起诉。2011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XX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00元、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15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护某7632元、医某2500元、检查鉴定费46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480元、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费8758元,共计108343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医某2500元、检查鉴定费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和按135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达成一致意见。
同时查明,被告XX公司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在被告单位劳动系计件工资,2008年3至10月到2009年1、3、10、11月期间最低月工资为10元,最高月工资为1605.50元,12个月平均工资为815.08元。
董XX起诉至一审法院时诉称:原告自2005年开始到被告XX公司断断续续从事锰粉加工工作。2009年12月4日,原告在该公司加工车间向离心机放料过程中,被离心机扎伤腹部,致原告肠穿孔,于当日送往城口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3日出院。后经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时经城口县人事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伤残。2010年11月3日,原告向城口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但城口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未作出处理决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XX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医某、检查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费共计108343元。
重庆XX化工冶金有限公司一审时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所受伤害为工伤无异议,被告愿意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由于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城口县人事劳动鉴定委员会向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能如期收到上述文书,导致被告丧失了对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服而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被告要求对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进行再次鉴定,以再次鉴定确认的伤残等级计付原告的工伤待保险遇。另外,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2009年重庆市最低月缴费工资1350元或事故前原告实际月平均工资758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09年度全某职工平均工资2698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由法院按规定标准审查确定,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按原告事故前实际月工资758元计算6个月,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同意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标准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住院护某应按30元/天计算,医某和检查鉴定费应以正规发票据实结算。同时,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某高于申请仲裁金额,其增加部分是否应当先行仲裁后再行起诉由法院审查判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劳动受伤,经劳动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应享受八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本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被告支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所举证据记载的原告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事故前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根据国务院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应按事故前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本人工资。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劳社办发〔2004〕X号《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应当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963元计算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住院期间护某应当参照当地护某报酬标准以50元/天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按该院确认的原告事故前本人工资计算6个月,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应当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参照《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以本人工资的60%计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医某、检查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按135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该院确认原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1350元/月×10月)、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15480元(30963元÷12月×6月,应为15481.50元,原告主张金额为15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63元(30963元÷12月×1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护某4500元(90天×50元/天)、停工留薪期待遇8095.50元(26985元÷12月×60%×6个月)、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725.48元(26985元÷12月×60%×60%×3个月11天)、医某2500元、检查鉴定费468元,合计79491.98元。被告辩称由于城口县人事劳动鉴定委员会向被告送达《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被告丧失了对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国务院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董XX与被告重庆XX化工冶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重庆XX化工冶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董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某、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医某、检查鉴定费共计79491.98元。三、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XX化工冶金有限公司负担。
重庆XX化工冶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1)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不服城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的(2011)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特依法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董XX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重庆XX化工冶金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在患病、负伤的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本案中,重庆XX化工冶金有限公司作为用工方,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基本医某保险,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得到保护。被上诉人董XX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工伤职工的董XX有权提出与用人单位重庆XX化工冶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于重庆XX化工冶金有限公司未给被上诉人董XX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致使被上诉人董XX在工伤后其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无法得到实现,使其合法的权益受到损害,对此后果,重庆XX化工冶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解除劳动关系后,重庆XX化工冶金有限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审查,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董XX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和结果正确,重庆XX化工冶金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金额有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XX化工冶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柯言
审判员肖毅
审判员贺卫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