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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海宏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李某因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李某卖给陈某价值9130元的玉米种和棉花种等种子,陈某给李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李某催要陈某分几次向李某偿还种子款5242元,剩余3888元未还。另查明,李某、陈某于2011年8月29日对账,李某在对账底上书写付6000元后发现陈某向李某出示的一张收到1000元的收到条和另一张收到758元的收到条非李某本人所写并对陈某偿还6000元种子款提出异议。后经庭审调查,陈某承认李某所出示的一张1000元和一张758元的收到条非李某所写,同时向法庭出示了李某所写1000元的收到条原件一份,李某对该条予以认可而对另一张758元的收到条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将种子销售给陈某,且陈某收到种子后分几次向李某支付价款,说明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李某要求陈某支付剩余种子款的诉讼请求有陈某给李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某所主张的李某种子质量有问题以及要求李某赔偿问题因陈某既未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又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陈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李某种子款3888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负担。

陈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李某于2006年秋季卖给陈某价值9130元的种子不是事实,陈某与李某的岳父周占标只是代销,不是买卖关系。事实证明,李某的岳父的种子确实有问题,给种植户造成了损失,问题发生以后陈某与周占标将矛盾化解,不存在3130元欠款条。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某要求陈某支付下欠种子款3888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陈某上诉称其不欠李某3888元种子款的辩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陈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莎

审判员孙玲玲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高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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