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市运一公司)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一公司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豫D-27725及豫D-X号挂车入户到原告名下经营,车辆产权仍属被告所有。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被告不按照协议履行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办理二级维护及营运证年审手续、为车辆办理强制保险等义务。虽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仍未履行其上述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于协议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车辆豫D-27725及豫D-X号挂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交回相关营运手续,解除挂靠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告市运一公司为甲方,被告张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责任:……二、甲方帮助乙方办理营运车辆的有关证照年审和交纳交通规费等手续,努力为乙方搞好服务……乙方责任:……一、乙方自愿将欧曼大型货车豫D-27725及豫D-X号挂车入户甲方,车籍转入甲方,但车辆产权不变,实行自主经营,单车核算,自负盈亏,服从甲方统一管理。二、按规定办理各种证照及审验手续,和按时交纳各项费用……。协议签订后,市运一公司依约为被告的车辆办理了证照等相关手续。被告张某在车辆运营期间,未按时向原告市运一公司交纳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交纳,也未配合原告市运一公司到相关管理部门对豫D-27725及豫D-X号挂车的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审。
2012年1月11日,原告市运一公司在《平顶山日报》上发布通知,要求豫D-27725及豫D-X号挂车车主于2012年1月26日之前到原告处交纳有关费用并协助公司办理车辆车籍转出手续。被告张某作为豫D-27725及豫D-X号挂车车主未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原告处交纳有关费用并协助公司办理车辆车籍转出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书、平顶山市X路运输管理处证明、原告市运一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在《平顶山日报》上刊登的通知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市运一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车辆入户协议书后,原告市运一公司已协助被告张某办理车辆证照等各项手续,被告张某未能依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管理费及配合原告市运一公司到相关管理部门对豫D-27725及豫D-X号挂车的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审,在原告市运一公司公告要求其交纳管理费的情况下,仍拒不交纳,已根本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对原告市运一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车辆入户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解除后,原被告脱离挂靠关系。被告张某应协助原告市运一分公司办理豫D-27725及豫D-X号挂车的过户手续等相关事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D-27725及豫D-X号挂车过户出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处,并向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交回相关营运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