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公司,注册地(略)杨浦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略)徐某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上海某公司工作。
原告徐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5月23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有一段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实行考勤,原告每天工作时间自8时至20时,存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情况,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因被告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未为原告足月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时,在工资中扣除了应由被告承担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金额,被告应返还该钱款。现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8月14日及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3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下同)21,500元(按2,796.9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2、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93小时的加班工资4,254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两个月工资5,592元;4、缴纳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7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5、返还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扣除的相当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金额的工资5,122.40元;6、支付未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及加班工资的25%赔偿金2,344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是2008年8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的,双方签订过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但现无法找到劳动合同。被告处无考勤,原告工作中不存在加班。原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故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相当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金额的工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原告在咨询、财务岗位从事相关工作,原告所在岗位执行8小时工时制,具体为9:00至12:00时及13:00至17:30,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原告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津贴200元;合同中,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工资。
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3月16日。
2010年4月23日,原告向(略)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本案的请求。同年6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中,关于原告工资数额,原告陈述其2009年4月前实得月工资2,450元、2009年4月起实得月工资2,550元,领取工资时需签收。被告则辩称原告的月工资是1,400元,领取工资时无需签收,也没有工资发放单。
关于双方终结劳动关系的情况,原告陈述: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填写了《离职申请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离职申请单》(非原件,原告自述为传真件,系由与被告有关联的案外人上海某A公司传真给原告的),其中显示日期2010.3.16,入职时间2008.5.23,离职原因:因为公司管理层HR部门王老师不支付工作报酬。
被告陈述:2010年3月16日,原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于当日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签署一份《离职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离职申请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辩称原告未填写过《离职申请单》。
被告提供一份书面《离职证明》,其中载明:”甲方上海某公司,乙方徐某(“徐某”系签名),乙方原为甲方职工,于2010年3月1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现已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已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不再有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申请处理的任何争议和纠纷。同时,乙方已完成离职交接工作。”
原告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因原告的新单位需要原告提供离职材料,故原告于同年4月20日至被告处,被告要求原告签署该《离职证明》,其中“乙方徐某”的签名是原告本人签的,“经济补偿金”指离职经济补偿金,在该证明上记载了结清钱款,但被告并未结清,故原告没有在《离职证明》下半张落款处的签名处签署姓名,现被告提供的《离职证明》仅是上半张。
被告陈述《离职证明》下半张是空白的,原告认为被告会在空白处添加文字,故被告将下半张撕下,“经济补偿金”是书写的标准格式,不具有特定涵义。
原、被告均陈述《离职证明》中载明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支付原告。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5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并不能印证原告的该项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难以采信,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8月15日建立。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到的劳动关系建立之前的,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签订问题。除了被告作为证据提供的劳动合同外,被告主张双方续签过劳动合同,但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来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8月14日期满终止后未作续签。而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否则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其加班的事实及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25%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终结的原因。原告主张系因被告不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辞职,但从现有的证据中并不能推导出该事实,而《离职证明》中记载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乙方”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可见,原告对《离职证明》中的内容是明知的,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1,400元,原告提出其实得月工资数额高于合同中约定金额且工资中扣除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金额的主张,在被告否认该主张的情况下,原告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400元,被告并未在工资中扣除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当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金额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同样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3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544.82元;
二、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晓燕
书记员韩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