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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项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伟群,南县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买卖合同货款纠纷

李某因与项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5日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项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伟群、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项某因工程需要陆续从李某处购买水泥。2009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项某尚欠李某水泥款x元,并向李某出具了欠条。后,李某向项某多次催讨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项某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某水泥货款x元,李某自愿放弃货款利息7191元。

二、在项某付清水泥货款后十日内,李某向项某所在公司湖南希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x元货值的水泥发票。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8.5元,共计1015.5元由项某承担。

四、如项某未按期支付上述协议内容,双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执行。

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冷亮亮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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