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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尼威尔服饰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温州籍母校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汤尼威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茸北分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少兰,上海序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骆宏斌,上海序伦(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温州吉姆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X镇浦一工业区。

原告汤尼威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汤尼威尔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温州吉姆希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吉姆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尼威尔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吉姆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汤尼威尔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的(2008)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提起的复审请求作出被诉裁定,内容如下:

汤尼威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复审理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中均有体现,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汤尼威尔公司的复审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第x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on尼威>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皮、钱包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制作工艺、消费对象等方面有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汤尼威尔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汤尼威尔x”拥有的商号权,为此,汤尼威尔公司应举证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字号,并且该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汤尼威尔公司提交的证据3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汤尼威尔公司于1999年6月2日在中国大陆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登记字号为“汤尼威尔”;证据4为汤尼威尔公司自制的企业及产品宣传资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字号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6多为在境外及香港、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情况已为中国大陆地区消费者知晓;其余证据材料或者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或者未显示形成时间,或者形成时间为汤尼威尔公司自制。综合考虑汤尼威尔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汤尼威尔”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况且汤尼威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主营服装类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钱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行业跨度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汤尼威尔公司在先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x”指定使用在(动物)皮、钱包等商品上,并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或者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汤尼威尔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汤尼威尔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汤尼威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汤尼威尔公司引证商标一及第x号“TON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系汤尼威尔公司的母公司台南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南公司)自行创立。上述商标的申请及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且台南公司已授权汤尼威尔公司在先使用。2、台南公司在注册引证商标的同时,以“汤尼威尔”(“汤尼威尔”系“x”音译中文名)为企业字号,成立了汤尼威尔公司,成立时间亦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3、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汤尼威尔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已在各地包括北京、上海与多家百货公司设立服装等产品专柜,并使用已注册商标。其产品在中高档男装及与男装附属相关产品中具有一定影响力。4、台南公司商标的注册范围为服装,其主打产品为时尚商务休闲男装,吉姆希公司的商标注册范围为钱包、手提包等,二者具有相当关联性,属于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会考虑二者一致风格、品牌的配套性与一致性问题的关联产品。因此,该产品具有极大的关联性,属于近似商标。两者若共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5、由于汤尼威尔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投入大量的精力与财力,加强广告宣传,使上述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汤尼威尔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11月11日,宜兴宜峰成衣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on尼威>r”商标(即引证商标一)。1995年5月28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后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予台南公司。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限至2015年5月27日止。

1999年1月18日,台南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TONY”商标(即引证商标二)。2000年7月28日,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游泳衣、鞋、帽子、长统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足球鞋、婚纱。经续展,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27日止。

2002年9月23日,吉姆希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动物)皮、钱包、手提包、裘皮、雨伞、手杖、动物项圈、香肠肠衣、宠物服装、马鞍用垫。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在第913期《商标公告》上。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汤尼威尔公司提出异议。2008年6月30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汤尼威尔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汤尼威尔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主要理由是:1、“汤尼威尔”、“x”是汤尼威尔台湾公司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创意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并授权汤尼威尔公司使用。经过汤尼威尔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汤尼威尔”、“x”商标已为全国各地消费者熟悉,代表了良好的商品声誉,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读音及含义上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密切关联,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3、被异议商标侵犯了汤尼威尔公司的在先权利。“汤尼威尔x”为汤尼威尔公司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侵犯了汤尼威尔公司在先合法的商号权和商标权。4、被异议商标复制、抄袭汤尼威尔公司引证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注册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将给汤尼威尔公司带来巨大的不良影响。汤尼威尔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汤尼威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2、二个引证商标的查询资料。3、汤尼威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显示汤尼威尔公司于1999年6月2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企业注册登记,企业名称为“汤尼威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4、汤尼威尔公司企业及产品简介,该证据并未显示证据的形成时间和汤尼威尔公司的字号。5、汤尼威尔公司国外专卖店,系国外形成的证据。6、汤尼威尔公司参加的各种展会宣传资料,系自行制作,且绝大部分没有显示时间或者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7、汤尼威尔公司的广告宣传材料,没有显示相应的时间或者其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另外,部分材料无法反映出商标或者商号的使用情况。8、汤尼威尔公司的部分荣誉证书,其形成时间基本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9、汤尼威尔公司的相关宣传报道情况,涉及的媒体均属于域外的媒体。

本案诉讼过程中,汤尼威尔公司除向本院提交了其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外,还提交了相关宣传画册、CD光碟复印件等新证据材料。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汤尼威尔公司陈述称:本案争议焦点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汤尼威尔公司的商号权。且吉姆希公司的抢注行为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涉及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商标评审委员会述称:被诉裁定由于书写的问题遗漏了引证商标二,但实际上考虑了引证商标二,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不近似,商品亦不类似。汤尼威尔公司提交的宣传画册、CD光碟复印件未在评审阶段提交,人民法院应不予考虑。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档案、被诉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钱包、手提包、裘皮、雨伞、手杖、动物项圈、香肠肠衣、宠物服装、马鞍用垫属于第18类商品,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鞋、帽子、长统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足球鞋、婚纱属于第25类商品。这些商品在制作原料、功能、用途、制作工艺、消费群体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等。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或者没有显示形成时间,或者其形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或者没有显示商号的使用情况,或者属于域外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号在国内的使用情况。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汤尼威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行业上在中国大陆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混淆,从而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损害原告的在先商号权,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款规定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原告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为由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汤尼威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程家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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