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某某号。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该公司某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某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0月24日15时20分许,被告驾驶皖x轿车在行驶中与原告之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6,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07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50,290.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单据若干、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新华医院门急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2份、浦东新区孙桥卫生院病史记录卡1份、灌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旨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26,218.9元。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某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其损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6个月。
3、付款凭单3份,旨在证明原告之父李某乙每月收入1,800元,因护理原告休息在家,要求赔偿护理费10,800元。
4、交通费单据若干,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72元。
5、鉴定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6、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旨在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之父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所驾驶的皖x轿车已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旨在证明皖x轿车登记的车主系李某乙,被告系持证驾驶。
被告李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已付1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存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收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已付原告10,000元。
第三人某某公司某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存有异议,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15时2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皖x轿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遇原告之父李某乙骑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凤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近铁路售票处时,两车发生相撞,致使乘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原告遂至有关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10月2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之父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皖x轿车已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本院认定有效医疗费金额为26,081.9元(已扣除膳食费1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住院1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
3、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父李某乙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目前本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原告6个月护理费为5,400元。
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4个月营养费为3,60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900元。
6、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对此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依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37,081.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驾车在行驶中与原告之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之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某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根据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第三人某某公司某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16,300元,余款20,781.9元,应由被告承x%计6,234.57元。现被告已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不再支付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某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16,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计454元,由原告负担272元,被告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