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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周某丙、王某丁、吕某与王某戊追索劳动报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

原告周某丙,男,

原告王某丁,男,

原告吕某,男,

原告周某丙、王某丁、吕某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萍,

被告王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

原告周某乙、周某丙、王某丁、吕某与被告王某戊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7月开始跟着被告建民房,被告未能按时为原告结算工资,被告就剩余工程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手持欠条多次找到被告讨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工资10780元。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分别给四原告出具的欠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分别拖欠原告周某乙工资2970元、周某丙工资3410元、王某丁工资1100元、吕某工资3300元。

被告王某戊辩称,五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建房,没有拖欠过工资。本次诉讼不属共同诉讼,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数额无依据,所出示的欠条非被告本人书写。

经质证,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称欠条非被告所写,缺少日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欠四原告工资,无法证明欠条中的“安”是原告周某丙、“老吕”是原告吕某、“国存”是原告周某乙。

本院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反证推翻四原告的证据,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雇佣四原告从事民房建筑工程,后经双方算账,被告分别欠原告周某乙劳务报酬2970元、周某丙劳务报酬3410元、王某丁劳务报酬1100元、吕某劳务报酬3300元,并分别给四原告出具了欠条。四原告催要劳务报酬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欠条中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释明被告可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四原告要求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雇佣四原告从事民房建设,未支付四原告部分劳务报酬,四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周某乙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970元,原告周某丙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410元,原告王某丁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100元,原告吕某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乙劳务报酬二千九百七十元;

二、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丙劳务报酬三千四百一十元;

三、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丁劳务报酬一千一百元;

四、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吕某劳务报酬三千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王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召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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