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涵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被聘用为莆田市涵江区某运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莆田市涵江区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并被派驻该公司福州临时办事处,负责为公司发货、收取运费以及代收客户货款等事宜。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代表公司分别收取客户高某、林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货款及运费计人民币x元,之后携该款于2010年1月1日离开公司潜逃。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莆田市涵江区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的报案陈某、证人李某某、程某、郑某某的证言、控告书、莆田市涵江区某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发货清单、员工工资表、印章销毁证明书、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被害单位莆田市涵江区某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被害单位财物(计人民币x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退还给被害单位莆田市涵江区某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