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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郑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9月10日和2009年1月24日,被告郑某因生意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和3000元(共计x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现查明,200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兹向陈某借人民币陆万元正(x),借款人:郑某,2008.9.10。2009年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再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据内容为:兹向陈某借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元,借款人:郑某,2009.1.24。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郑某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应负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六万三千元。

被告郑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六百八十八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培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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