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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XX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唐某,女,19XX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向原告出示了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即从银行取出存款x元整,另加x元现金一并交给被告。被告承诺将在从借款之日起25天内归还。但被告违背诺言未能如期还款,时至今日仍未归还。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

被告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从原告王某处“借款”x元的行为已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株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唐某返还“借款”x元,则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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