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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屯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霞,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卫勤,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屯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秋季,冯某与李某屯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冯某承包了李某屯村委会的位于新濮公路北侧的约9亩土地并耕种至今。期间,冯某在该承包地内栽种葡萄树、花某、桃树等树木若干。冯某称因扩宽新濮公路将其部分树木刨除,赔偿款由李某屯村委会领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冯某要求李某屯村委会支付其占地附属物赔偿款x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冯某负担。

冯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3年左右,冯某接到上级指示,因新濮公路扩宽需要将冯某承包地里的果树等树木进行刨除,并称由李某屯村委会负责赔偿冯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刨除时李某屯村委会副主任赵雅福出具了凭据,让冯某持该凭据到村委会领取赔偿款。二、冯某承包地里的果树系李某屯村X村委会应当赔偿冯某的损失。三、本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屯村委会答辩称:冯某与李某屯村委会之间不构成财产损害法律关系。冯某的损害系2003年新濮公路扩宽是政府行为所致,并非李某屯村委会的行为所致,且李某屯村委会并未得到任何补偿,李某屯村委会并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新濮公路扩宽,冯某的部分树木被刨除,造成了冯某的损失,对该损失应当由新濮公路扩宽时的建设单位进行赔偿。冯某不能证明新濮公路扩宽时的建设单位是李某屯村X村委会从建设单位领取了补偿款及应当由李某屯村委会赔偿的相关证据,故冯某要求李某屯村委会赔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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