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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被告沈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因被告目前去向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签署了《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卡号为x的贷记卡。但被告使用后多次消费透支本金余额达5,356.3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透支时间已超过90天,构成恶意透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854元;并按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金穗卡)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金穗卡申请表、金穗卡领用合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

2、交易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信用卡消费明细情况;

3、金穗卡透支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情况;

4、原告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和金穗卡催收通知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沈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方式。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原告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等费用的情形,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欠款本金4,854元;

二、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按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第二款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第三款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审判长杨明华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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