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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卫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淇滨大道与107国道交叉口东北角。

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和上诉。

原告张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卫杰,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庄福、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2月3日,其妻王爱红购买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红双喜喜来顺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保险费x元,基本保险金额x元。2011年4月12日,王爱红因精神疾病服药死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只退回了x元保险费,未支付足额保险金,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给付保险金x元。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原告张某诉称投保人王爱红因精神疾病服药死亡与事实不符。投保人王爱红自杀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其依法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投保人王爱红死亡原因及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给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其妻王爱红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保险单1份,证明投保人王爱红所购买的保险险种和缴纳的保费金额;

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和4月15日出具的门诊部检查证明书2份,证明投保人王爱红死亡前患有精神疾病;

3、银行存折1份,证明该存款金额可作为意外伤害死亡的理赔依据。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投保人王爱红死亡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诊断证明出具的时间是在王爱红死亡之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理赔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其与王爱红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保险单1份(与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相同),证明投保人王爱红死亡前未患有精神疾病;投保人在合同签订后两年内自杀的,其依约不承担给付保险责任;其在合同签订前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2、保险单签收回执1份,证明其在合同签订时已将保险合同及条款送达给了投保人王爱红;

3、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制作的病历1份,证明投保人王爱红于2011年4月11日死于百草枯中毒;

4、投保人王爱红的遗书2份,证明王爱红自杀原因是颈椎病折磨;

5、原告张某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申请1份,证明王爱红死亡后,其已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将保险费x元退还给原告张某,该合同效力终止;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王爱红死因系自杀,而非意外事故。

原告张某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未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且农行中山分理处未经保监会许可,不具有保险代理人的资质;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投保人王爱红死亡是其患有颈椎病长期失眠所致,是无法预见的意外,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理应给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案经审理,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2月3日,原告妻子王爱红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单,主要内容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王爱红,购买险种名称为红双喜喜来顺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为x元,交费方式为一次交清,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自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同日,王爱红在保险单签收回执上签字确认其以收到保单并已清楚了解投保产品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合同签订后,王爱红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x元。2010年4月11日,王爱红因不堪忍受颈椎病的折磨,书写遗书后服用百草枯自杀,后被送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抢救。次日,王爱红死亡。2011年4月14日、4月15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了门诊部检查证明书2份,诊断王爱红为颈椎病、高某、抑郁状态。2011年4月18日,原告张某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提出退费申请,并领取了合同保费x元。

另审理中,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王爱红死亡前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进行鉴定。2011年8月19日,鉴定机构以王爱红已死亡,且无精神病专科病历等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妻子王爱红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中,被保险人王爱红在合同签订后两年内服药自杀,显属保险理赔免责事由范畴,且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已履行向王爱红释明合同免责条款的义务,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作出拒赔决定,仅退回保险费x元的行为,并无违法或不当。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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