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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某诉韩某恢复原状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茅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韩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韩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X公司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袁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X交流中心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后门。

原告茅X为与被告韩X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X,被告韩X的委托代理人韩X、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09年7月被告装修房屋时将共用烟道全部拆除,后经原告和其他业主反映,被告仅恢复部分烟道,故相关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但被被告之母当场撕毁,由于被告将共用烟道变窄,致使油烟排气不畅,噪音增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原告正常生活,故起诉要求被告恢复X室厨房排烟管道原状。

被告韩X辩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的装修工不慎将共用烟道敲坏,原告和物业公司向被告提出后,被告在两天内就将主烟道恢复,被告并告知了原告和物业公司,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至被告将房屋装修完毕后,才受到整改通知,因被告已经恢复了主烟道,而辅助烟道虽然被封,并不影响排烟,对原告也无影响,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原告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被告为同号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X室住户共用厨房烟道,该烟道由主烟道和辅烟道组成。2009年7月15日,被告方装修房屋时敲坏了共用烟道,后经原告等提出异议,被告恢复了主烟道,但封堵了辅烟道,使辅烟道部位变为其厨房部位。2009年8月5日,物业公司向被告发出限期改正违章通知书,要求被告五天内对烟道恢复原样,该通知书被被告之母当场撕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整改通知、物业公司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结构图、烟道平面图、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居民委员会证明部分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作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业主,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现被告擅自拆除部分房屋共用烟道,侵犯了其他业主的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共用烟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封堵辅烟道并不影响排烟,对相邻方无影响,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且烟道系共用设施,不应任意毁损,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厨房内的共用烟道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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