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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诉被告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某莲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9月24日通知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余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在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总价款人民币75万元。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4万元,由某公司出具《买卖定金保管书》。现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交涉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8万元。

被告余某辩称,2009年6月12日晚,某公司的傅某打电话让被告去门店,并拿出已由朱某签名的居间协议,让被告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买卖定金保管书》上签了名。由于X室房屋上存在抵押权,2009年7月10日,被告申请卢湾法院解除了系争房屋的查封。按交易中心的规定,解除查封后需7至10天后才能交易。而居间协议约定7月12日签正式买卖合同,当天因交易中心系统问题,无法打印合同,原告当场表示不能签合同就不买了。7月15日,被告去某公司门店询问,傅某称合同可以签了,但原告不要房子了。7月16、17日,被告又去某公司,傅某告诉被告,他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不接电话。7月17日,被告去某公司拿回了产权证。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定金4万元,仍在某公司,被告同意返还。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就X室房屋签订了居间协议,签订协议前第三人告知原告系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存在一定风险,但由于价格相对较低,故原告要求购买。当天原告支付了4万元定金,并由被告签收了定金保管书,目前4万元仍在某公司处,愿意根据法院判决将4万元定金返还原告或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原告朱某(买受方、乙方)与被告余某(出卖方、甲方)及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提供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4万元。买卖房地产的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建筑面积75.09平方米,房价款75万元。协议第五条约定,如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将意向金作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甲方。甲方同意将收到的定金交丙方保管。待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后,由甲方从丙方处取回。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的,乙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叁拾天内与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如果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署本协议的,甲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叁拾天内与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如果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当日,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由被告签收了《定金保管书》,现定金4万元仍在某公司处。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另查明,2009年7月28日,余某与案外人朱某、陈乙就X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为76万元。

审理中,某公司的傅某到庭陈述,签订居间协议前,经办人就告知朱某X室房屋存在两个抵押权,对此朱某未表示异议。2009年7月10日,X室房屋办理了解封手续。居间协议约定7月12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但由于交易中心规定解封7日后方可在网络上打印合同,故暂时无法签订买卖合同。当时朱某表示房子是要的,但要求余某支付延迟签订合同的违约金,双方为此产生分歧。到7月15日可以签订买卖合同了,由于朱某要求余某支付延迟签订合同的违约金,故余某很不高兴,不愿卖房给朱某,7月17日,余某到中介公司拿回产权证。朱某表示,对傅某的陈述基本认可,7月12日因为交易中心系统的问题,无法打印合同。7月14日,朱某也到中介公司要求签订合同,又因为交易中心系统问题无法签合同,但朱某从未要求过被告支付延迟签订合同的违约金。7月15日后朱某多次找中介公司要求余某来签合同,但余某一直未来;余某表示,对傅某关于7月15日前的陈述认可,但7月15日后,余某也多次到中介公司要求朱某来签合同,傅某称和朱某联系过,朱某说不要房子了,故7月17日余某至中介公司拿回了产证。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买卖定金保管书》、收条、告知函、证明、(2008)卢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与傅某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于同日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并签收了定金保管书。按居间协议约定,双方应于7月12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但由于交易中心系统问题,需解封7日后方可打印合同,故导致原、被告当天无法签订买卖合同。由于系当事人意志之外因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签约,对此双方均不存在过错。之后双方又为是否支付延期签订合同违约金而导致磋商未成,故朱某要求余某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目前,朱某支付的4万元定金仍由某公司保管,某公司又表示可以直接归还朱某,故可由某公司将4万元返还朱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定金4万元;

二、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蔚明

书记员陶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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