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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市第四人民医院不服(2009)天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陆羽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院内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系死者魏某炎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曾用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系死者魏某炎之子。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吉林工商学院学生,住(略)。系死者魏某炎之女。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天门市第四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魏某炎因眼涨、头昏、视物不清等疾病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其结果为:左颞顶叶软化灶,右半卵园中心梗塞。因魏某炎办理城镇医保的定点机构是天门市第四人民医院,故于当日入住天门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入院后,天门市第四人民医院即给予抗凝、扩管、活血化瘀、脱水及对症支持治疗。住院治疗第三天,患者魏某炎昏迷不醒,肢体处于瘫痪状态。根据张某某的要求,于2008年7月1日转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入院后给予抗血小板聚集、改善脑循环及代谢、对症治疗,同年7月12日应张某某的要求办理了出院手续。患者魏某炎出院时仍失语,左下肢肌张力高,刺痛下有少许躲避动作,左上肢可见少许运动。同年11月张某某向天门市卫生局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8年11月5日天门市医学会作出天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魏某炎医疗事件不属医疗事故。由于魏某炎病情加重,又于同月14日入住天门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至17日出院,2008年11月20日在家中死亡。魏某炎死亡后,张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委托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对魏某炎进行尸表检验及死亡原因分析,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病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其结论为魏某炎系疾病(脑梗塞、糖尿病)及并发症所致死亡的可能性极大。张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因与天门市第四人民医院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天门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损失x.1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天门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10年4月15日前给付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赔偿款x元。

二、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天门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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