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胡某以搞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借原告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三个月内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还款4000元,余款x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x元。
被告胡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日被告因包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三个月还款。当日被告胡某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某现金柒万贰仟元整。2010年至2011年元月X号还款”。之后,原告催要此款,被告还款4000元,余款x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便起诉并提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本人的当庭陈某、被告胡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其对本人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应采信原告的合法主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署名“胡某”的借据为证,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原告称已偿还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案件的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偿还原告陈某款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王骁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