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贵珊,江苏明亮(略)事务所(略)。
被告殷某甲。
被告殷某乙。
本院受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殷某甲、殷某乙船舶共有纠纷一案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请求本院按照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已与两被告达成和解,继续诉讼已无必要。现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案件受理费的行为,可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唐某某自动撤回对被告殷某甲、殷某乙的起诉处理。
审判长谢振衔
审判员钱旭
代理审判员李攀
书记员林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