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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殷某甲等船舶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贵珊,江苏明亮(略)事务所(略)。

被告殷某甲。

被告殷某乙。

本院受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殷某甲、殷某乙船舶共有纠纷一案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请求本院按照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已与两被告达成和解,继续诉讼已无必要。现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案件受理费的行为,可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唐某某自动撤回对被告殷某甲、殷某乙的起诉处理。

审判长谢振衔

审判员钱旭

代理审判员李攀

书记员林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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