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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登电集团水泥厂内,将该厂拆卸下的两根燃烧器、四块钢板盗走,后以148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宋某和咎连勇。被告人宋某和咎连勇(另案处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319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7月6日到登封市公安局阳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韩某、李某×、李某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6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6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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