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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霍某某、姚某、徐某某、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010年4月8日因盗掘古墓葬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2010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霍某某,男,2010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男,2010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2010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0年9月9日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霍某某、姚某、徐某某、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万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霍某某、姚某、徐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霍某某、徐某某、姚某在咸阳市渭城区X镇坡刘某东北约1.5公里、高干渠南50米、银武公路西500米处的玉米地里探到两座古墓葬后,4人于2010年9月1日对该处第一座古墓葬进行了盗挖,由被告人霍某某、姚某轮流用铁锨挖洞,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轮流吊土,四被告人从墓葬里盗走铜带钩(长约15厘米、直径约1厘米、圆柱形稍带弧度)一个。被盗铜带钩现已追回,上交文物局。

2、2010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霍某某、徐某某、姚某再次来到咸阳市渭城区X镇坡刘某东北约1.5公里、高干渠南50米、银武公路西500米处的玉米地里,盗挖探好的该处第二座古墓葬,因墓葬里没有随葬品,该四人便将挖开的盗洞回填后携带作案工具离开现场。

3、2010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霍某某、徐某某、姚某在咸阳市渭城区X镇坡刘某东南方向,银武公路以东80米,简易房南30米的玉米地里,分别用携带的洛阳铲探洞探掘古墓位置,四人在确定了三处古墓葬位置后,于2010年9月5日天晴后,对第一座古墓葬进行了盗挖,因该墓葬内没有随葬品,该四人便将挖开的盗洞回填后将作案工具藏匿在玉米地里后离开现场。

4、2010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霍某某、徐某某、姚某来到咸阳市渭城区X镇坡刘某东南方向,银武公路以东80米,简易房南30米的玉米地里对该处第二座古墓葬进行盗挖,盗得青铜印章1枚、黑色小石头一块、青铜物件1个。后由被告人霍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卖得1200元,被告人刘某甲、霍某某、徐某某、姚某各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张某某后将文物卖给马六,获赃款2000元。赃款已挥霍。

5、2010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霍某某、徐某某、姚某来到咸阳市渭城区X镇坡刘某东南方向,银武公路以东80米,简易房南30米的玉米地里对该处第三座古墓葬进行盗挖,在盗掘过程中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

2010年9月15日,咸阳市文物旅游局以咸文物鉴字(2010)X号司法文物鉴定书将该5座被盗掘古墓鉴定为战国-秦古墓葬,保护等级为一般,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霍某某、姚某、徐某某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多次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收购物品为涉嫌犯罪所得赃物,仍然收购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五被告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掘古墓葬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立功。

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霍某某、姚某、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们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亦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霍某某、徐某某、姚某在咸阳市渭城区X镇坡刘某东北约1.5公里、高干渠南50米、银武公路西500米处的玉米地里探到两座古墓葬后,4人于2010年9月1日对该处第一座古墓葬进行了盗挖,由被告人霍某某、姚某轮流用铁锨挖洞,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轮流吊土,四被告人从墓葬里盗走铜带钩(长约10.6厘米、略带弧形)一个。被盗铜带钩现已追回,上交咸阳市渭城区文物保护中心。

2、2010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霍某某、徐某某、姚某再次来到咸阳市渭城区X镇坡刘某东北约1.5公里、高干渠南50米、银武公路西500米处的玉米地里,盗挖探好的该处第二座古墓葬,因墓葬里没有随葬品,该四人便将挖开的盗洞回填后携带作案工具离开现场。

3、2010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霍某某、徐某某、姚某在咸阳市渭城区X镇坡刘某东南方向,银武公路以东80米,简易房南30米的玉米地里,分别用携带的洛阳铲探洞探掘古墓位置,四人在确定了三处古墓葬位置后,于2010年9月5日天晴后,对第一座古墓葬进行了盗挖,因该墓葬内没有随葬品,该四人便将挖开的盗洞回填后将作案工具藏匿在玉米地里后离开现场。

4、2010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霍某某、徐某某、姚某来到咸阳市渭城区X镇坡刘某东南方向,银武公路以东80米,简易房南30米的玉米地里对该处第二座古墓葬进行盗挖,盗得青铜印章1枚、黑色小石头一块、青铜物件1个。后由被告人霍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卖得1200元,被告人刘某甲、霍某某、徐某某、姚某各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张某某后将青铜印章卖给马六,获赃款2000元,赃款已挥霍;将黑色小石头及青铜物件丢弃。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

5、2010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霍某某、徐某某、姚某来到咸阳市渭城区X镇坡刘某东南方向,银武公路以东80米,简易房南30米的玉米地里对该处第三座古墓葬进行盗挖,在盗掘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010年9月15日,咸阳市文物旅游局以咸文物鉴字(2010)X号司法文物鉴定书将该5座被盗掘古墓葬鉴定为战国-秦的古墓葬,保护等级为一般,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

另查明,被告人霍某某积极配合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正阳中队抓获了被告人张某某。

2010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3、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6、证人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9日左右,其在渭城镇坡刘某银武公路以东80米的简易房东边十几米处自家玉米地里发现了一个已被回填的坑,坑距离南边小路约35米左右。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0日,其在渭城镇坡刘某银武公路以东80米的简易房北边自家玉米地里发现了两个坑,其中一个已被回填。已被回填的坑位于简易房北约30米处,另一坑在该坑北3、4米远处。

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雨前,其在渭城镇坡刘某东北约1.5公里、高干渠南50米、银武公路西500米处自家的玉米地里发现许多探洞,刘某乙将探洞填了。雨后,其发现该地中间有两处被挖开,但又回填了。东边的挖开点距地里墓碑十几米远,另一个在该挖开点的西南侧7、8米处。

9、2010年9月14日渭城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

10、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十份及指认作案现场、工具的照片十七张。

11、提取笔录二份及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三份,证实2010年9月9日,在被告人刘某甲家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洛阳铲一套、洛阳铲铲头一个及赃物铜带钩一个;在被告人霍某某暂住处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洛阳铲二套及洛阳铲铲头一个;扣押被告人刘某甲、霍某某和姚某的铁锨一把、缰绳一条及吊袋一个。

12、咸阳市司法文物鉴定组咸文物鉴字(2010)X号《司法文物鉴定书》一份,证实对被告人霍某某等人盗掘古墓葬现场进行了勘查鉴定。盗墓现场共有2处,被盗墓葬共有5座。根据现场勘查,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如下:(1)被盗墓葬共5座,均为战国-秦的古墓葬。(2)被盗古墓葬保护等级为一般。(3)被盗古墓葬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

13、2010年4月8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0)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

14、收据一份,证实2010年11月4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正阳刑侦中队将铜带钩一件移交给了咸阳市渭城区文物保护中心。

15、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患有高血压病并心动过速。公安局工作人员多次前往西安市寻找马六至今未果,赃物亦未追回。公安局工作人员未调取到被告人霍某某的刑事判决书。

16、2010年12月17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正阳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霍某某积极配合该队抓获了被告人张某某。

17、常住人口详细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霍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姚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8、侦破报告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霍某某、姚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掘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战国-秦的古墓葬,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文物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古墓葬的所有权,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霍某某、姚某、徐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收购物品为涉嫌犯罪所得赃物,仍然收购并从中牟利,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盗掘古墓葬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霍某某、姚某、徐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掘古墓葬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霍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刘某甲、霍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积极委托亲属缴纳了部分或者全部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1000元);前罪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清);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罚金x元(已缴纳6000元,剩余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姚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2000元,剩余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霍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剩余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

六、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的2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锐睿

人民陪审员郝淑芹

人民陪审员陈艳丽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传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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