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甲,男,
被告单某乙,男,
原告单某甲与被告单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甲诉称,被告向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岗信用社贷款3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本息,八岗信用社起诉了原告和被告,中牟县人民法院以(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调解生效后,被告未自觉履行,原告代其清偿了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7485.12元,代其支付案件受理费275元和执行费354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3万元、利息7485.12元、案件受理费275元和执行费354元。
原告单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贷款的事实情况;2.2012年3月7日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岗信用社出具的还款说明1份、贷款本金及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归还贷款3万元及利息7485.12元;3.2012年1月6日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专项资产管理部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275元;4.2011年12月6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开具的执行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案件执行费354元。
被告单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在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岗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约定月利率10.17‰,逾期日利率0.5085‰,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岗信用社将原告和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2011年1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前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到期未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中牟县信用合作联社八岗信用社申请执行,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岗信用社履行了保证责任,返还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7485.12元,交纳案件受理费275元和执行费354元。原告履行完毕后,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在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岗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与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岗信用社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又未按约定还款。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岗信用社申请本院执行,原告向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岗信用社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单某甲代其返还的借款及支付的利息等共计三万八千一百一十四元一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被告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印召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