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桔祥绿色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国强,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钳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某。
上诉人上海桔祥绿色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钳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桔祥绿色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桔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上诉人上海申钳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申钳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钳公司在2005年起陆续汇到桔祥公司公司帐上500,000元,后桔祥公司返还申钳公司180,000元。2009年4月23日,桔祥公司在申钳公司打印的书面材料上盖章,确认“贵公司于2005年作为投资款打入我公司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正(¥500,000.00),2006年已还款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余款叁拾贰万元正(¥320,000.00)。由于经营出现问题,贵公司叁拾贰万元正不能及时收回。特此证明。”后桔祥公司一直未归还该笔款项,申钳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桔祥公司返还32万元钱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申钳公司、桔祥公司间因没有相关的书面合伙协议,且双方对合伙的对象、各自投资额及合伙盈余分配均未达成一致协议,桔祥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合伙的具体内容,故无法依照合伙法律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另外,若申钳公司交付桔祥公司50万元是投资款的话,那么双方应明确各自投资的金额及投资的方向,且投资款是不能简单予以返还的,但从申钳公司提交的2009年4月23日书面材料以及桔祥公司已经归还的180,000元的行为看,足以得出申钳公司、桔祥公司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桔祥公司并未有要求申钳公司共担经营风险的意思表示,相反桔祥公司确认尚有32万元不能归还,仍应当归还剩余款项的意思表示。鉴于上述两点理由,双方并未构成合伙法律关系,而应当是借款法律关系,桔祥公司应当据此承担返还的法律责任。至于桔祥公司答辩称,其在2009年4月23日的书面材料上盖章是因为申钳公司称公司将关闭,为应付审计而叫桔祥公司盖章的,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实难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桔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钳公司借款人民币320,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桔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申钳公司原审主张其与桔祥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32万元系投资款,但申钳公司并不能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原审法院应当判定桔祥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申钳公司以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要求收回投资款,原审法院没有履行释明义务,却判定双方是借款关系,并据此判决桔祥公司返还投资款,由此变相剥夺了桔祥公司的举证权利和辩论权利。3、2009年4月23日书证的内容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帮助被上诉人向税务机关说明资金去向的需要而开立的,当时没有对账就盖章。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庭审中,桔祥公司认可其与申钳公司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但认为申钳公司2009年4月23日的书证无法确定申钳公司2005年汇付给桔祥公司的金额,要求申钳公司向法院提交与书证内容一致的付款凭证。
被上诉人申钳公司答辩称:1、原审审理中,法官已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行使了释明权,申钳公司也根据原审法院的释明请求桔祥公司归还320,000元钱款,放弃了原审起诉状上的第二条、第三条诉请,桔祥公司对此是清楚的,因而原审法院依据桔祥公司变更后的诉请判令上诉人归还欠款并无不妥。2、原审中,桔祥公司没有对双方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主张进行举证,原审诉请变更后,原审法院亦充分给予上诉人举证权利和辩论权利,原审程序合法。3、桔祥公司和申钳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2009年4月23日桔祥公司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经过对账后确认的金额,对该金额原审历次庭审中桔祥公司都进行了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桔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5年4月15日进账单,证明2005年桔祥公司从申钳公司唯一收到的就只有这笔23万元的款项,2009年4月23日书证内容不真实。2、2007年3月22日汇出10万元汇款凭证以及对账单。证明2009年4月23日书证内容不真实,书证写的是已还18万元,事实上还有该笔10万元。3、2005年7月、2005年12月银行对账单各一份,2005年7月28日付款人为“上海广大”的上海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2005年7月和2005年12月并未收到上诉人任何款项。
对上诉人桔祥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被上诉人申钳公司认为:1、2005年4月15日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除了上述该笔23万元款项,2005年7月27日申钳公司汇给桔祥公司10万元,2005年12月23日汇给桔祥公司40万元。上述款项是以支票形式支付的,申钳公司给桔祥公司的支票都是没有开抬头的。还有部分款项是以现金形式汇过去的,一共汇给桔祥公司100多万。2009年4月23日书证上的金额是双方通过对账确定的。2、2007年3月22日还款凭证是真实的。但是,2006年1月9日我方为了对方法定代表人潘某甲个人的事情支付给他10万元,2007年3月22日还款凭证上的该笔款项是归还前述借款的。3、2005年7月、2005年12月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对账单并不能直接反映我方支付钱款的情况。理由是:我方开给桔祥公司的支票抬头是对方自己填的。2005年7月28日银行进账单上载明的票据号码“x”与我方2005年7月27日开出的支票号码是一致的。况且,我方另提交了一份有对方背书的票据,证明该笔10万元款项我方确实已经支付了。对该笔40万元的款项,我方当时是按对方要求支票上未写抬头,银行对账单并不能直接反映我方支付钱款的情况。
被上诉人申钳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5年7月27日10万元支票及背书粘单、12月23日40万元支票,证明2005年申钳公司支付给桔祥公司的款项不止23万元。2、2006年1月9日的支付凭证,证明申钳公司2006年还支付给桔祥公司一笔10万元的款项,2007年3月22日对方支付的10万元系归还该笔款项。
对被上诉人申钳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桔祥公司认为:1、对2005年7月27日、2005年12月23日两张支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这两张支票上该公司的章以及2005年7月27日支票背书上“潘某甲”的章认可,但认为上述材料不能证明申钳公司向桔祥公司支付10万元、40万元款项。2、对2006年1月9日的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季某与桔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甲之间的个人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本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季某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潘某乙系夫妻关系。同时,季某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潘某甲存在多年的朋友关系,季某曾在上诉人处帮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以来存在生意往来。以上事实,有一、二审谈话笔录、庭审记录为证。
2、2005年4月15日桔祥公司支付给申钳公司23万元。2006年1月9日,季某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给潘某甲10万元。2007年3月22日申钳公司支付给桔祥公司10万元。桔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甲亦担任“上海广大”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2005年4月15日进账单、2006年1月9日支付凭证、2007年3月22日汇款凭证、2010年6月2日谈话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桔祥公司二审期间认可与被上诉人申钳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但对2009年4月23日书证上的借款金额有异议,认为2005年作为投资款打入的金额并非是50万元,而只有23万元,且除2006年已经还款18万元外,2007年另有一笔还款10万元,因而该借条内容是不真实的。基于该借条上诉人的公章是真实的,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且在二审第一次谈话时均对该余款32万元这一数额是认可的。上诉人欲推翻这一已经认可的数额,应当提供全面充分的证据。鉴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潘某甲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季某之间存在多年的朋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长期以来也存在生意往来,不排除双方可能存在除银行转账以外的其他资金往来形式,现上诉人称2005年桔祥公司收支原始凭证上仅有一笔来自申钳公司10万元的款项,并不足以推翻其对涉案金额已经作出的自认。况且,被上诉人申钳公司提供的2005年7月27日10万元支票背书粘单上有“潘某甲”的签章,且该支票号码与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7月28日银行进账单上载明票据号码“x”相一致,故可以认定上诉人申钳公司除了前述23万元以外另向桔祥公司支付该笔10万元款项。而上诉人主张其向申钳公司的借款只有23万元,但又称前后已归还了28万元,亦与常理不符。故,上诉人桔祥公司二审期间否认借条上的金额却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其主张难以采信。双方尚未结清的借款余额仍应当按照2009年4月23日借条上的数额确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上诉人上海桔祥绿色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巍
审判员范黎红
代理审判员周菁
书记员靳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