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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与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季某某。

季某某与李某甲、沈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的(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1日,李某甲、沈某某、李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甲、沈某某、李某乙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的抗辩权利,故要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季某某称,其委托他人参与诉讼,故对原审时发生的情况不清楚。但原审判决正确无误。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07年7月16日受理本案后,决定以简易程序审理。7月31日由被告方李某乙签收了诉讼文书。本案原定于2007年9月27日开庭审理,因案件事实清楚,故原审法院承办法官在沈某某去该院咨询有关诉讼情况时,通知被告方开庭时间改为2007年8月31日上午,并在送达给被告方的传票上更改了开庭日期。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李某乙于2007年7月31日即签收了本案的诉讼文书;原审法院承办法官将更改后的开庭时间通知了沈某某。李某甲、沈某某、李某乙明知开庭日期已更改却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并无不当。故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沈某某、李某乙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沈某某、李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孙欣

代理审判员张庚志

书记员潘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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