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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乙某诉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上诉人甲某、乙某均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甲某以乙某、丙某、A公司拖欠自己劳务费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给付。乙某辩称,B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A公司,A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丙某,自己只是在履行管理责任。A公司、丙某辩称,工程是承包给A公司的,并不是包给丙某个人的,A公司已将劳务费给乙某结清了,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某系乙某雇佣到工地干活,乙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判决:一、被告乙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甲某劳务费一万一千三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甲某不服,仍坚持应由A公司承担责任。乙某以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丙某、A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C公司将某小区X区X#-14#楼工程发包给B公司。B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A公司。丙某系A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A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乙某。乙某雇佣甲某在该工地干活,劳务费由乙某向A公司结算。2007年9月6日,乙某向甲某出具结算单,结算单内容为:“经结账,截止到2007年9月6日,昌平区沙河高教园工地欠工人甲某工钱合计人民币11360元,等项目经理向我结帐后,凭此单立即付款”。2007年9月6日,担保人丙某向乙某出具担保书,内容为:“今有张其权欠乙某人民币110000元,(注乙某直接到刘国伟手拿钱)。”丁某在担保书欠款人栏签字,确认了该笔欠款。

上述事实,有甲某提供的结算单、乙某提供的担保书、丙某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甲某系乙某雇佣到工地干活的劳务人员,但乙某又系A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丙某所雇佣。因A公司系劳务公司,其雇佣工人的工资应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而非其包工头,故A公司直接将劳务工程转包并未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做法,违反有关规定。现甲某要求A公司、乙某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应予以支持。A公司应对乙某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A公司称已和乙某结清劳务费的抗辩理由并不能免除其直接向劳动者本人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乙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甲某劳务费一万一千三百六十元,A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十二元,由乙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八元,由A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薛卉

审判员汤平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常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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