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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终字第135号湖南桃花山泉饮品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桃花山泉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源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有志,湖南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志文,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湖南桃花山泉饮品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桃花山泉饮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向湖南桃花山泉饮品有限公司送达催交诉讼费通知,但其未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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