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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隆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德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家湘,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洁,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隆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春舞,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隆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隆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家湘、杨洁,被上诉人隆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春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4月26日,经衡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衡阳市湘南化工厂破产清算组与衡阳市晨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晨晖公司)签订《关于委托管理衡阳市湘南化工厂合同书》。晨晖公司在托管经营湘南化工厂期间,于2009年4月15日起要求隆翔公司向其供应烟煤,至2009年5月14日止,隆翔公司已向晨晖公司供应烟煤228.19吨,扣除水份0.35吨。2009年5月12日、14日,晨晖公司分别向隆翔公司偿付货款x元、x元。2009年5月14日,隆翔公司又与晨晖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隆翔公司向晨晖公司供应发热量大于或等于5000大卡/千克、水份等于或小于6%的烟煤500吨,价款710元/吨(含运输费)。结算方式为隆翔公司代垫20万元货款,多出的部分每15日清结一次,并由煤矿开出增值税发票,烟煤单价640元/吨,隆翔公司运输费70元/吨。合同签订后,隆翔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至5月22日向晨晖公司供应烟煤204.4吨。2009年5月28日,隆翔公司给晨晖公司去函称:隆翔公司已为晨晖公司联系生产用煤达432.94吨,总计货款及运输费x.60元,晨晖公司已付两笔货款6万元,尚欠隆翔公司货款x.60元,请晨晖公司核对付款。2009年5月2日,晨晖公司吴俊宁在信函上签字,情况属实。2009年5月29日,晨晖公司周兵贤在信函上签字:因公司资金困难,请隆翔公司再供应4至5车煤,单价不变,待宜兴化工成套设备合同执行后款到即给付。2009年6月1日至5日,隆翔公司向晨晖公司再次供应4车烟煤,共103.61吨。至2009年6月5日止,隆翔公司向晨晖公司供应烟煤536.2吨(已扣除部分水份超标)。2009年6月12日,在衡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衡阳市产权交易管理中心签证下,衡阳市湘南化工厂破产清算组与德源公司签订《衡阳市湘南化工厂产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晨晖公司在托管衡阳市湘南化工厂期间所发生的正常性经营债权债务由德源公司承接。2009年8月25日,隆翔公司向晨晖公司发出对帐催款通知称:隆翔公司在2009年上半年,为晨晖公司联系生产用煤共计536.55吨(已扣水份0.35吨),共计货款及运输费x.70元。晨晖公司共付6万元,尚欠隆翔公司货款及运输费x.70元,请晨晖公司核对付款。晨晖公司陈晓燕于当日在该对帐催款通知上签字:核对属实。上述货款及运输费有周岳贤、曾巍亮分别签字认可:请财务校准挂帐。另查明,晨晖公司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6月6日止,分别对隆翔公司供应的烟煤进行质量检验,在536.2吨烟煤中有434.26吨水份超标,有283.68吨发热量少于5000大卡/千克。但每次烟煤检验结果均未送达给隆翔公司,晨晖公司也没有行使退货、拒收或解除合同等权利。

原判认为:隆翔公司、晨晖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自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晨晖公司收到隆翔公司烟煤后未就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也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应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隆翔公司与晨晖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烟煤数量、价款已有约定,应包括合同签订前已交付的烟煤数量,价格应统一为710元/吨。晨晖公司受衡阳市湘南化工厂破产清算组托管,清算组依据协议将衡阳市湘南化工厂产权转让给德源公司,并约定晨晖公司在托管衡阳市湘南化工厂期间所发生的正常性经营债权债务由德源公司承接,隆翔公司作为债权人亦表示同意,该债务转移行为应受法律保护。隆翔公司主张德源公司偿付货款、运输费x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德源公司认为隆翔公司与晨晖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且隆翔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抗辩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衡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衡阳隆翔贸易有限公司烟煤款及运输费x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6260元,由被告衡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德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衡阳市湘南化工厂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湘南化工厂破产后净资产不少于291万元,且资产尚未交割到位,故应追加原托管人衡阳市晨晖公司作为共同本案被告;被上诉人隆翔公司供给的烟煤有质量问题,须相应扣减货款;2009年9月x.1元货款是新增的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时,上诉人德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晨晖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实晨晖公司仍在营业,应作为本案当事人予以追加。二、2010年1月15日衡阳市湘南化工厂、衡阳市石油化工集团的证明,以证实2009年6月15日后晨晖公司新增债务需由衡阳市湘南化工厂破产清算组、衡阳市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衡阳弘湘资产经营公司商议决定;三、《供应商明细帐》和《科目余额表》,以证实晨晖公司在上诉人收购湘南化工厂时欠隆翔公司的货款是x元;四、晨晖公司出具的关于烟煤质量的《原材料检验报告单》,以证实被上诉人供货的烟煤有质量问题;五、《关于衡阳市湘南化工厂改制资产移交方案的请示》及《资产负债表》,以证实上诉人承接湘南化工厂债务的时间截止时间为2009年6月。对上诉人德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隆翔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是本案起诉后出具的,内容不真实,证据三不能证明举证目的,证据四不是二审新证据,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隆翔公司辩称,原审程序合法,晨晖公司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上诉人提出标的物有质量问题没有合法依据,本案没有所谓新增债务,所有债务都应由上诉人承担等。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隆翔公司提供了晨晖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作为证据,以证实晨晖公司与湘南化工厂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晨晖公司的债务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对隆翔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上诉人德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举证目的。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实晨晖公司仍在营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的落款日期是2010年1月15日,却用以证实2009年6月以前发生的事实,缺乏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供应商明细帐》中截止日期是2009年5月31日,有证据证实此后至同年6月12日上诉人德源公司接收湘南化工厂前,隆翔公司又有供货,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总债务只有x.6元的事实,而《科目余额表》却证实最终债务是32万余元,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相吻合,故证据三不能证明上诉人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一审时已提供,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用。证据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晨晖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上诉人没有异议,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晨晖公司托管经营衡阳市湘南化工厂期间,与被上诉人隆翔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隆翔公司向晨晖公司供应烟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义务。隆翔公司按合同约定,以单价710元/吨(含运输费)共向晨晖公司提供烟煤536.2吨,晨晖公司已付货款6万元,下欠货款x元。2009年6月12日,衡阳市湘南化工厂破产清算组依据《衡阳市湘南化工厂产权转让合同》将湘南化工厂产权转让给德源公司,并约定晨晖公司在托管湘南化工厂期间所发生的正常性经营债权债务由德源公司承接,隆翔公司作为债权人亦同意,故该债务转移行为应受法律保护。隆翔公司主张德源公司偿付煤款及运输费共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德源公司称,《衡阳市湘南化工厂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湘南化工厂破产后净资产不少于291万元,且资产尚未交割到位,故应追加晨晖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衡阳市湘南化工厂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合同签字时即生效,晨晖公司托管湘南化工厂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剩余资产已一并由德源公司承接,晨晖公司不再是托管义务人,且晨晖公司本身不是《衡阳市湘南化工厂产权转让合同》的签约方,该合同中约定的湘南化工厂破产后净资产不少于291万元条款对晨晖公司没有约束力,德源公司更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隆翔公司,何况德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湘南化工厂破产后的净资产不足291万元。故上诉人德源公司要求追加晨晖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德源公司还称,隆翔公司供给的烟煤质量有问题,晨晖公司虽未主张权利,但德源公司仍有权主张该权利。德源公司作为债务承受人,的确有权就标的物质量问题主张抗辩权,但其主张所依据的是以晨晖公司名义单方出具的《原材料检验报告单》,晨晖公司在收货和结算时均未声明或告知隆翔公司货物有质量问题,也未行使拒收和退货的权利,《原材料检验报告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确认,缺乏证明力,故上诉人德源公司的该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德源公司还称有x.1元货款是2009年9月新增的债务,不应由德源公司承担。德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且只要是正常经营债务,德源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而被上诉人隆翔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6月5日前共供应烟煤536.20吨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德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16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崇高

审判员王若中

审判员吴雪峰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素

校对责任人王若中打印责任人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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