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县瓦店机械厂,住所地:瓦店乡瓦店集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又名杜某晨,职务:厂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安阳县瓦店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1970年4月份,原告到瓦店修配厂上班,工种为电焊工,后转为固定工,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1995年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1998年瓦店机械厂整体转让给杜某某,杜某某变卖了资产,使原告无法上班。1998年11月份,被告给原告停交养老保险等费用,违法单方解除、终止了劳动关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付原告补偿金4452元、赔偿金8904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2年)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系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群体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红霞
陪审员张军艳
陪审员赵希莲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常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