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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被告侯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侯某某抚养费纠纷,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后,原告一直由法定代理人抚养,但被告总是不积极支付抚养费及履行作为父亲应尽的义务。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生活消费水平及学习花费的增长,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足以满足原告的生活和学习需要,而被告这几年生意不错,积蓄颇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09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二年支付一次。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

(1)原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2000)邙山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支付每月80元的抚养费过低,经济条件比较好,能够支付起抚养费;

(2)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被告辩称,被告自从2000年因前妻吴某乙娘家人将被告左手打骨折而引发双方离婚后,前后治疗休息近一年之久,至今未愈,影响正常生活,现在被告不能工作,也没有收入,被告再婚后也有两个孩子,被告的妻子也没有工作,被告也希望给原告以生活上的帮助,但无能为力。被告尽管如此,也还是想从自己的生活费中支出一些给原告,只是原告要求的生活费太高,希望法院能给予公平的解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乙与被告侯某某曾为夫妻关系。2000年7月14日,经原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由其母亲吴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80元抚养费。2008年12月8日,被告起诉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以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由其母亲抚养更有利于身心健康等原因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9月2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就增加抚养费问题向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父亲,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80元,原告随着年龄增长,生活消费、学习花费增加,请求被告增加抚育费的理由充分,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原告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称愿意支付一些生活费给原告,只是原告要求的生活费太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280元,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每二年支付一次。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人民陪审员侯某良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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