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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被告刘某。

被告王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之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7月1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200元,原告将身边的现金25,200元付给了被告,当日,被告刘某书写了借条约定2008年8月15日归还,被告王某签名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还清为止。到期后,被告刘某分批归还了14,700元,到现在还欠10,500元。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500元。

被告刘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王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原告持内容为“今本人刘某向郑某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贰佰元整(25,200元整)定于2008年8月15日归还由王某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直到借款还清。借款人刘某担保人王某2008年7月15日”的借条一张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上述欠条由被告刘某书写、签名并捺印,被告王某签名并捺印。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1、签发日期为1998年10月18日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王某的“婚姻状况”一栏标注为“刘某”;2、2009年7月7日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其中,被告王某为户主,被告刘某与户主关系为“夫”。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故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由被告刘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虞瑶

审判员毕崇岩

代理审判员顾仲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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